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