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十八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一) 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二) 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