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十六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