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六)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