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