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0月31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协同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问题。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第二章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可以加密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在与其他市毗邻的区域设立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加大对输入性污染源的监测分析。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污信息,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期间,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开展人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全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工业产业转型升级行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向县(区)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恶化的县(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统筹用于辖区内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等支出。
定期通报各乡镇、街道空气质量状况,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情况进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工作机制。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案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未收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中止供电的用户恢复送电。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煤炭消费压减工作方案、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满足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并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城市建成区内和人口密集区周边的高污染企业,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限期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抢修,采取应急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限产或者停产,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鼓励使用纳入国家、省公布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新建石化、焦化、制药、油脂、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实施。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巡游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逐年提高清洁能源车辆比例。新增或者更新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应当采用清洁能源车辆。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港口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禁止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港内短倒车和港口作业机械。
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市政、园林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填埋场,城市建筑垃圾存放点,道路扬尘,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拼装、改装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参数的运输车辆以及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港口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公路营运货运车辆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违法行为;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企业内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九)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技术导则要求,在施工中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有关技术参数要求的远程视频监控,与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规模以上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符合有关技术参数要求的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二)施工工地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各施工工序和施工阶段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立围挡,工地内车行道路按照规定进行硬化,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工地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工地内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五)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进行覆盖,及时清运和处理,不能及时清运和处理的进行集中堆放覆盖;
(六)拆迁工地应当先设立围挡再实施拆迁,未建好围挡不得拆迁,施工中应当采取湿法作业,落实洒水、喷淋等降尘措施;
(七)爆破工程、基坑开挖、石方钻孔、路面切割、破碎、风钻挖掘地面、道路刨掘等土石方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尘、抑尘措施,不得带尘作业。
城市建成区外的,按照有关扬尘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企业应当及时整修因勘查开采活动损坏的道路;露天矿山开采企业应当边开采边治理,及时整修边坡并实施绿化,同时按照规定处置采选产生的废石、尾矿等废弃物,整理和修复矿山及周边自然生态环境。
本条例实施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企业已经终止勘查开采活动但未进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制定限期治理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加强对垃圾填埋场的规范管理,采取灭虫害、除臭以及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防渗等措施,防止明显异味和扬尘。
新建城区应当实行地下排水系统雨污分流,老旧城区按照规划逐步实施地下排水系统雨污分流,防控地下管道异味散发。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工地未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的;
(二)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进行覆盖的;
(三)拆迁工地未设立围挡,施工中未采取湿法作业等降尘措施的;
(四)爆破工程、基坑开挖、石方钻孔、路面切割、破碎、风钻挖掘地面、道路刨掘等土石方工程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防尘、抑尘措施,带尘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