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污信息,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期间,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开展人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全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