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8月29日莆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洋、水利、商务、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环境卫生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住宅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社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公路、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港口码头、旅游景点、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水库、池塘、沟渠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除公路外的主干次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中临街的人行道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卫生管理制度,确定临街单位或者个人的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六)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人负责;未明确土地使用人的政府收储地块,由管护单位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对责任区和责任人予以调整。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按照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制止、劝阻违反城乡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易腐垃圾,指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市场经营等活动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餐饮垃圾),居民家庭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和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农村生活垃圾暂时无法按照前款规定分类的,可以先按照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分类,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户分类、村(居)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城乡一体化处理体系。
产生垃圾和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和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一)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露天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道路等公共场所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三)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凌空排放空调器冷凝水;
(四)在公共场所抛撒或者未使用容器就地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五)在室外场所进行有烟烧烤。
生产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优化方案,推广使用环保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农副产品应当洁净进城,农贸市场、超市应当实行净菜上市。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其中的大件垃圾应当单独临时堆放在指定场所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密闭收集点。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技术规范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餐饮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饮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管部门检查监督。
禁止将餐饮垃圾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车辆(船舶)清洗和维修、废品收购、洗涤等行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收集或者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
集贸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日产日清,保持场内和周围干净整洁;摊点、摊位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摊位整洁,收市时将垃圾清理干净。产生油污、污水的摊位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措施防止污染。
禁养区范围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县(区)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养区范围内实行畜禽圈养,推行规模化养殖或者集中在统一规划建设的场所内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宠物饲养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及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责任人没有能力疏通、清理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疏通、清理,并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费标准支付费用。
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地区,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网,纳入集中处理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应当按规定处理达标,禁止污水直接排入水域或者地下。
第四章环境卫生保障
规划预留的环卫设施建设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专项规划,并安排符合周边环境要求和服务半径范围的有效面积土地予以调整。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点)、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原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具有先进技术和工艺的污水处理设施,促进尾水排放消纳吸收利用。
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基础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并按时足额发放。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政策性原因未能缴纳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一线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在评先评模时予以统筹考虑,累计三次被市、县(区)人民政府评为环境卫生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向陆域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向水域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无害化处理,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