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管理体制,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洋、水利、商务、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