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其中的大件垃圾应当单独临时堆放在指定场所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密闭收集点。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技术规范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地方法规 ·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