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0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10年10月8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经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于2007年1月22日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有关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畜禽定点屠宰的许可及条件
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执行。
居民个人自宰、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的,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的规定。
禁止转让或者出借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等。
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等;
(三)从事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和相关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环保、卫生、防疫等其他条件。
申请人在收到可以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屠宰厂建设,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提出延期申请,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批准后限期完工;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畜禽定点屠宰权利。
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应当同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一)建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卫生消毒制度;
(二)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和病、死畜禽;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章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
畜禽定点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出厂的合格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畜禽产品的流通管理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以及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屠宰的或者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一)向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二)屠宰或者销售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或者出借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畜禽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没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畜禽屠宰厂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屠宰已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屠宰畜禽没有实行同步肉品品质检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不合格畜禽产品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五)出厂、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或者对出厂的合格产品没有出具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或者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没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非法经营性畜禽屠宰提供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的;
(二)运输肉品不采用封闭的运输工具,运输片鲜肉没有吊挂设施,运输有温度要求的肉品没有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的。
(一)将健康畜禽与病畜禽混合宰杀或者屠宰病、死畜禽的;
(二)加工或者出厂、经营、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病死畜禽的。
不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传染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蹄、骨、皮、原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