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及鸡、鸭等家畜家禽类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蹄、骨、皮、原毛等。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