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畜禽产品,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后再进入本市销售、使用。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以及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屠宰的或者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