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畜禽屠宰厂的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出厂的合格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