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健康畜禽与病畜禽混合宰杀或者屠宰病、死畜禽的;

(二)加工或者出厂、经营、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病死畜禽的。

不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传染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