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非法经营性畜禽屠宰提供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的;

(二)运输肉品不采用封闭的运输工具,运输片鲜肉没有吊挂设施,运输有温度要求的肉品没有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的。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