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已废止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厂,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验收合格后,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核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改或者予以撤消。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