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畜禽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等;

(三)从事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和相关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环保、卫生、防疫等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