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畜禽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卫生消毒制度;

(二)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和病、死畜禽;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