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行政区划名称,指区县(自治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峡、泉、溪、洞、滩、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村(寨)、村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和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
(二)本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一个乡(镇)内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一个区县(自治县)内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市内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四)新建和改建的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地名用字应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和字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用语规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等九区所辖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所在区民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九区范围内的其他居民地名称及本市其他区县(自治县)辖区内的居民地名称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前项规定以外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申报,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自治县)的,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名称,由专(行)业务部门或有关单位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所属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专(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本辖区内的政区图,应当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后方可出版。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一)各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行)业部门出资设置和管理;
(二)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由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公路沿线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设置,经费由乡(镇)承担;
(三)居民区指示牌,由业主(建设单位)出资设置和管理;
(四)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标准由房屋产权人(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由设置部门或单位负责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