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民政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有关单位或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未设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