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的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审定,依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