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的城市绿地系统。
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他城市绿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标准,制定符合单位实际的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七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
绿化配套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绿化配套工程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一)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属市管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属各区和建制镇管理及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其主体工程是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制定保护措施,服从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一)由政府投资和全民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投资种植、建设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配套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地设施,归居住区所有;
(四)居民个人自行种植或者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居民个人所有。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各管理和养护单位及个人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改变、占用的有关手续,缴纳绿地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50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0株以上的(含50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
非正常修剪树木的,按照管辖权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应当及时补栽新树。
(一)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
(二)跨越护栏、移动座椅、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
(四)借树搭建、以树承重;
(五)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
(六)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毁坏树木;
(七)其他破坏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可对建设单位按绿化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委托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建设单位按设计费的二倍或者施工费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三)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等级规定的,收缴设计费,可对设计单位按设计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施工单位按绿化工程投资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致死城市树木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责令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并处以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可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可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评估丧失景观价值的依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