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播放或者刊登广告前,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播放刊登虚假广告。
第二章经营者的义务
(一)明码标价,价格合理,保证质量;
(二)提供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内容;
(三)对需要开封或者调试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开封或者调试;
(四)主动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五)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六)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七)不得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品;
(八)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九)不得提供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明令禁止的方式推销商品。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经营者单方作出的其他不合理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所列内容无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的存续期;存续期限少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第三章消费者组织
经营者可以成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组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普及消费知识,引导科学消费;
(二)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六)支持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
消费者申请解决消费争议,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二年内提出,并提供购物凭证、服务单据等相关凭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两种形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消费者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营业执照持有人将营业执照转借他人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营业执照持有人和营业执照借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检测、鉴定费由提出检测、鉴定要求的一方先行支付。经检测、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有争议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服务诱导的;
(三)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字样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或者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利用邮购销售等方式收取预付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三)治疗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丧葬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七)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医疗事故的处理和赔偿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的;
(三)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或者未在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上述证件的;
(五)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不相符的,但因国家建设需要致使规划改变的除外。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可以约定相应的误差幅度或者调整范围,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标明。商品房实际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允许误差上限,消费者未要求退房的,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支付超过部分面积的价款;商品房实际面积不足合同约定允许误差下限,消费者未要求退房的,经营者应当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款。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除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款外,还应按不足部分面积价款的一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