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委托的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由提出检测、鉴定要求的一方先行支付。经检测、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有争议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