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九条已废止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标记和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号码和地址。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租赁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