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二倍赔偿损失: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服务诱导的;

(三)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字样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或者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利用邮购销售等方式收取预付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