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八条已废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物业管理等公用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详列计价项目表,合理收取费用。消费者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因未提供约定服务或者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没有合法依据收取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