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对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种行业、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特殊群体的管理,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动员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活动斗争;
(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理草山、土地、矿山等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六)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抓好盗窃、抢劫、伤害等多发性案件的预防工作;
(七)开展与周边地区的治安联防,建立治安联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民兵、群众开展民兵联防、群防群治活动;
(八)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九)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做到不漏管、不失控、重防范、抓管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责任制,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村(牧、居)民委员会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定期分析研究社会治安形势,针对本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二)接受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指导基层开展安全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的综治机构按规定向所在县综治办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县综治办每月向州综治办报告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宜。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三章治安职责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和突出的治安问题,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依法受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实施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六)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公安、司法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严格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州进程。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或与本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一)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村(牧、居)民进行法制教育,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禁止赌博、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不良现象;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六)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做好有违法行为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参与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章保障与优抚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费,由致伤的行为人或监护人承担,行为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保护、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或有案不报、隐瞒案情、弄虚作假的;
(六)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的;
(七)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票否决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医疗单位不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