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费,由致伤的行为人或监护人承担,行为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