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 制定机关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5月1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4年4月22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自治州要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顺利实施。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组织实施工作。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自治州鼓励社会办学,社会办学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与州、县(市)教育布局调整相衔接。
第二章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依法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三)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采取适应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办学模式和工作步骤,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四)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引导开展社会助学活动,增加教育投入,合理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使其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五)加强教育队伍建设,根据学校发展规模和趋势,及时审核上报教职工编制,足额补充教师,均衡配置师资力量。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六)定期召开教育工作会议,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情况。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具体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调整本地区学校布局,合理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散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三)有条件的地区,为农村、牧区寄宿制中、小学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和草山,帮助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四)按省、州核定编制数分配学校教职工编制;
(五)统筹办学资金,改善办学条件,按有关规定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需土地,组织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设;
(六)在新建的城镇、移民村和社区需要设置学校时,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新办学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标准;
(七)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组织开展助学活动。
(一)制定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措施和办法,保证有效实施;
(二)积极动员、组织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按时接受义务教育。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在接受义务教育时的困难,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三)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安全,保证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四)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
(五)重视和发展学前教育。
(一)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
(二)开展教育管理和教学内容的科学研究工作,按照教育规律,指导中、小学校工作,改革管理体制和教育教学方法;
(三)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健全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行中、小学经费预算管理制,监督中、小学校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和招生方案等;
(五)建立教育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搞好督导工作;
(六)管理、培训和考核中、小学校的校长和教职员工。有计划地对各级学校的校长、教师进行交流,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七)监督管理中、小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校舍、场地、草山使用情况,及时查处中、小学校乱收费和随意将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和移作他用的行为。
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
(四)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
(五)认真执行教学计划,改革教育教学方法,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章学生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等活动和入寺为僧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区域内现役军人子女、移民搬迁户、农民工、或其他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与本地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应当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的和女性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平等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免试入学,不得采取任何测试、面试等方式进行变相考试。
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四章教师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教师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解聘。
教师必须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散布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游行集会或者鼓动教唆学生参加非法游行集会。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教师进修、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毕业后回原单位任教。
(一)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二)中、小学教师每年按有关规定报销探亲往返交通费;
(三)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及疗养。
第五章教育教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藏语言教师培养体系建设,中、小学校应当采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学校可开发和选用适合本地特点的校本课程,并积极开展现代远程教育。
学校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教育,针对师生特点,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培养师生良好的心理素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配备专业人员,为师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活动。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课外活动场所的建设。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方便。
重视和加强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育管理、教师培训、资金扶持、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第六章学校
学校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实行校务公开、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校车安全保障制度,保障中、小学生的生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保障学生、教师和职工的安全。
禁止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取暖费补助和公用经费等专项经费。
乡(镇)寄宿制学校每学年教育教学活动时间保证三十八周,上课时间不少于三十六周;州直和县城学校每学年教育教学活动时间保证三十九周,上课时间不少于三十七周。寄宿制学校每周上课六天,占用的休息日可采用延长假期的方式补偿。
学校每学年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或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五天。
第七章经费保障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帮助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勘察、鉴定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及时安排落实义务教育经费,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的;
(五)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六)未及时排除学校安全隐患,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
(二)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六)擅自出售、出租、转让学校校舍、场地、草场的或改变其用途的;
(七)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八)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十)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一)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开学或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十二)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招用或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三)寺院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为僧尼的;
(四)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五)在学校传播淫秽物品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六)在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七)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备、设施的;
(八)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无故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的;
(六)学生遇险时,不积极组织抢救的。
(一)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改变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