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

(二)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六)擅自出售、出租、转让学校校舍、场地、草场的或改变其用途的;

(七)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八)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十)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一)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开学或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十二)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