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1997年3月1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20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5年2月7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审查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管理名城公共设施;
(四)依法征收名城维护费;
(五)管理使用名城保护资金;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护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报批。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总体目标;
(二)保护原则、范围、内容;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措施;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五)传统民居等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的保护措施;
(六)空间尺度和视线走廊建筑高度控制要求;
(七)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供排水、供气、抗震防灾、公共消防、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保护管理
核心保护区:东至华兴路;南至巍城南路;西至蒙化路;北至文献街。
建设控制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东至环城东路;南至菜秧河;西至红河源路;北至小河桥河。
风貌协调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保护规划区域。
具体范围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划定,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房屋高度从地面至屋檐不得超过6米,至屋脊不得超过8.5米;屋面采用全青瓦坡屋面;房屋外观装饰、装璜采用砖、瓦、石、木等传统建筑材料,色彩以黑、白、灰为主。
(二)邻街第一院房屋修缮、改造的,采用砖木或者土木结构,并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一)房屋屋面采用青瓦坡屋面;房屋外观装饰、装璜采用砖、瓦、石、木等传统建筑材料,色彩以黑、白、灰为主,整体风格与核心保护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在比邻核心保护区一侧修缮、改造、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邻街第一院房屋楼层不得超过二层;房屋高度从地面至屋檐不得超过6米,至屋脊不得超过8.5米;房屋采用砖木或者土木结构,全青瓦坡屋面,外观形象及色彩与核心保护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一致。
(三)改造、新建房屋的:在核心保护区界线外50米范围内房屋楼层不得超过四层,含横跨50米分界线的房屋,房屋高度从地面至屋檐不得超过14米,至屋脊不得超过16.5米;其余房屋楼层不得超过六层,房屋高度从地面至屋檐不得超过22米,至屋脊不得超过24.5米。
除公共利益需要外,不得拆除传统民居等历史建筑。
未经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损毁传统民居等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
(二)擅自开挖、侵占、破坏道路、街巷、沟渠、水系、广场、园林、绿地;
(三)损毁雕塑、路灯、消防栓、标志牌、宣传栏、花草树木、桌凳、垃圾箱等市政公共设施;
(四)占道搭棚、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五)乱停乱放车辆。
(一)新办工业;
(二)建造电视塔,通讯塔,玻璃、塑料、彩钢瓦顶等屋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使用瓷砖、有色玻璃、金属门窗等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房屋外观、铺面、门面;
(四)设置、张贴影响名城风貌的招牌、广告、招贴等;
(五)向街道倾倒废水,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便溺,放养禽畜。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