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1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是指自饮用水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居民日常饮用水供水站供水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分质供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和破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水务、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农牧业、林业、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一) 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黄河两岸大堤堤顶(或者台地)内沿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河长、黄河两岸大堤堤顶(或者台地)内沿向外延伸五十米的陆域;
(二)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上延伸二千米及一级保护区下游边界向下延伸二百米、黄河两岸大堤堤顶内沿的水域,一级和二级保护区水域河长、黄河大堤堤顶内沿向外延伸一千米一级保护区之外的陆域。
(一) 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三百米的水域,与一级保护区水域交界的宽度相应、靠山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范围内、大坝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至坝顶外沿的陆域;
(二)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库区的全部水域,库区周边两侧山脊线以内、昆都仑河上游至北气沟、白彦沟和昆都仑河主河道两侧山脊线以内的陆域;
(三) 准保护区:昆都仑河上游二级保护区边界向上延伸十五至二十八千米外固阳县境内的昆都仑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及两岸纵深二千米。
(一) 一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五十至二百米的地表区域;
(二) 二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三百至四千米、一级保护区外围的地表区域;
(三) 准保护区:地下水源补给区的地表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一)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 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 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 可能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八) 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 毒鱼、电鱼、炸鱼;
(五)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六)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放射性物质废水;
(八)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九)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十)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 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 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十三) 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四)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十五)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 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 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四) 种植农作物;
(五) 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六) 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停泊、装卸;
(七)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 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 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况。
(一) 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 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造成影响;
(三)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 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可能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一)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 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二) 毒鱼、电鱼、炸鱼;
(三) 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 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