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损毁饮用水水源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