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