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