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至(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 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