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已修改环境保护、水务、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