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 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 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况。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