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