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在十日内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