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4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2月29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市湿地保护委员会由市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市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
(五)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监测、评估;
(六)负责湿地内巡护检查、日常管理;
(七)对引进湿地区域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
(八)开展国际、国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结合世界湿地日、盘锦湿地周等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合作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构的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湿地规划与保护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重要湿地名录、一般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确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封闭管理区内现有的油田生产生活设施、通讯线路、渔业养殖池塘和海域滩涂范围内居住人员及生产生活设施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出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用水保障机制,及时组织水利部门为辖区内湿地补水。
第三章湿地利用与管理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在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经营活动。
涉及公共利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等费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湿地损害赔偿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
(一)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破坏湿地监测设备、设施;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湿地放牧、割苇、割草;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
(四)擅自在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取土、钻探打井;
(五)擅自围(开)垦或者填埋湿地;
(六)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七)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
(八)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繁殖、栖息地或者鱼类洄游通道;
(九)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监测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钻探打井、填埋湿地或者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未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