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破坏湿地监测设备、设施;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湿地放牧、割苇、割草;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
(四)擅自在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取土、钻探打井;
(五)擅自围(开)垦或者填埋湿地;
(六)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七)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
(八)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繁殖、栖息地或者鱼类洄游通道;
(九)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