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10月14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8月28日长沙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公安、交通、财政、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申请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批准执行的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购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现阶段实施标准的车用燃油。
府可以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会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对持特
定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道路、通行时间的管
理措施,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实施。
第三章检测与治理
外地转移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
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三)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出厂合格凭证,对在维修质保期内排气污染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无偿返修。
维修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
验机构连续三次检验仍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
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染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记、信息提供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
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条件的企业名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活动没有实施监督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根据职责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的;或者未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进行检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位拒绝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五百元的罚款。
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六章附则
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
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