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五百元的罚款。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