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第二十条已废止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三)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