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已废止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