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十二条已废止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对持特定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道路、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实施。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