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 制定机关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2月2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0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学龄前三年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学龄前三年儿童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幼儿园。
学前教育应当纳入教育优先发展范畴,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的规划、投入和监督管理,统筹和协调学前教育相关事宜,推进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发展。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贯彻学前教育方针、政策,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负责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健康发展,并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引导和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
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落实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举办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成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的,面向大众提供服务,按等级收费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向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优先招收配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一所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多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的分园区、教学点。
第三章设立与审批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工作人员;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三)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
(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及时将有关登记情况及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等报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学前教育机构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由原许可、登记机关分别予以收回办学许可证和注销登记。
学前教育机构增设园区的,依照新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章保育与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儿童,禁止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招生计划应当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客观真实,并在发布前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每年组织在园儿童体检。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儿童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的建筑、设施及环境中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玩(教)具和用具。
学前教育机构设立食堂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食品安全要求。
禁止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儿童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儿童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扰乱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侵犯儿童人身安全的行为,必要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促进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章经费与保障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在地方教育附加中按不低于20%比例安排学前教育专项资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专项资金。
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平等对待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加大对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扶持力度。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制定,在实施前报市和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其中,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费可以参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跨学期收取保育费,不得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不得以举办兴趣班等名义代替正常教学活动并收取额外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以及垃圾清运等公共服务的收费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立项、建设用地、建设规费、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在机构等级评定、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和行政村为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园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社区和行政村应当配合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及看护人员培训工作,有关文化体育设施、活动中心等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
第六章学前教育工作者资格与权益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与中小学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一)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及重要决策有知情权;
(二)参与监督本单位的管理工作;
(三)通过工会组织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操守,履行岗位职责;
(二)尊重儿童人格,维护儿童权益;
(三)遵循儿童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与全面发展;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事业编制教师用于促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招聘和配齐工作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事业编制教师应当执行所在地中小学事业编制教师的工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逐年提高,并逐步达到所在地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水平。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以参照所在地事业单位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教研活动、健康体检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事业编制教师同等权利。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鼓励、支持教师进修业务。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及其布局专项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教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公安、环保、文化、卫生、工商、安监、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共同创造和维护安全、安静、清洁、文明的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环境。
公安、卫生、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卫生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家长委员会公布机构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公开听取家长意见。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评估应当征求家长委员会与社区、行政村意见,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
(三)学前教育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安全标准,危害儿童身心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
(四)保育和教育的内容、方法违背儿童发展规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五)工作人员不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的;
(六)擅自终止办学的。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和其他教学设备的;
(二)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活动的;
(三)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的。
(一)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省、市规定以外费用的;
(二)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园挂钩的赞助费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未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