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4年1月9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跨县(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六)违规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弃物的船舶、车辆;
(七)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八)大面积种植针叶类等水源涵养能力较低的植物;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
(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器捕杀鱼类;
(十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十三)毁林开垦,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以及挖砂、采石、取土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十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五)建立墓地;
(六)违规使用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和种植农作物;
(三)使用农药和化肥;
(四)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洗涤、体育等娱乐活动。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同级财政留成的水资源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发展和改革、水务、环境保护、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做好应急准备和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四项,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